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0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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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政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政緯於民國101年4 月2日23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網站(俗稱臉書),見洪振貿張貼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訊息,隨即向洪振貿表示欲購買該車,雙方遂約定於當日24時許在施政瑋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居所附近看車,經施政緯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然洪振貿拒絕分期付款,要求以12萬元一次付清方式賣出,又洪振貿見施政緯脖子上戴有項鍊1條,遂問施政緯該項鍊之材質是否為純金,詎施政緯明知該項鍊並非純金,市值遠低於1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洪振貿佯稱:該項鍊係純金,價值約12萬元,伊可陪同洪振貿前往銀樓開立保單證明等語,使洪振貿陷於錯誤,同意以該項鍊做為支付上開車輛之代價。

嗣翌日(3日)10時許,施政緯先於高雄市監理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外道路旁經洪振貿交付取得上開車輛而既遂,復於同日10時30分完成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準備前往銀樓鑑定項鍊時,施政緯匡稱有事必須先行離去,洪振貿遂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行持該項鍊至銀樓鑑定,然經鑑定後發覺該項鍊並非純金,即馬上撥打施政緯電話詢問,但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經洪振貿報警處理後循線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振貿於警偵中證述屬實(警卷第5至12頁),復有FACEBOOK個人資料暨對話記錄(偵卷第7至2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21至26頁)、上開車輛行照、強制責任保險卡影本各1份(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將併科罰金部分由1千銀元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換取財物,僅為圖駕車之便,騙取上開車輛,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車輛價值(96年出廠、排氣量1590CC、廠牌三陽,有前開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被告及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有本院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至5頁)及被告於犯本案前尚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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