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12,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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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基穎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佳諴
上列被告因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48號、104 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諴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基穎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扣案之編號一儲油槽壹座、儲油桶拾壹桶、柴油肆仟肆佰肆拾公升及油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佳諴為址設高雄市○○區○○里○○000 ○0 號之基穎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業項目為螺絲、螺帽加工製造買賣,下稱基穎公司)之負責人。

緣基穎公司自民國81年起,每月向力揚貿易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立揚貿易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購買20至30桶(每桶200 公升)不等之柴油或潤滑油,供輾牙機及打頭機生產螺絲時冷卻、潤滑之用。

楊佳諴明知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詎其為便於儲放柴油,竟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3年前某日起,在基穎公司上址廠區內設置編號1 之固定式儲油槽1 座,作為儲放柴油之用,因上開儲油槽緊鄰道路、民宅與其他工廠,一旦不慎引爆,將波及鄰近住宅、廠房及行經該處附近之用路人,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103 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編號1 儲油槽1 座、儲油桶11個、儲放於編號1 儲油槽及儲油桶內之柴油4440公升、編號2 之空儲油槽1 座、編號3 儲油槽1 座、儲放於編號3 儲油槽內之潤滑油3530公升及油管1 條,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力揚公司負責人黃英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儲油槽3 座、儲油桶11個、柴油4440公升、潤滑油3530公升及油管1 條為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取締現場扣押簽到簿、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衛星圖暨丈量相關位置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訊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 份、力揚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5 張、履勘照片11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

而扣案儲放於編號1 儲油槽及儲油桶內之油品4440公升確屬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柴油,其成分、數量均經驗明無訛,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潤滑油脂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油品送驗化驗單各3 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4 年5 月28日南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04 年11月25日煉研燃潤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故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油儲油(氣)設施者,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應均依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罰,已據經濟部94年4 月1 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

查本件被告基穎公司、楊佳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儲油槽作為儲放柴油之用,因儲油槽設置之處所緊鄰道路、民宅與其他工廠,有前述衛星圖暨丈量相關位置圖可證,且現場之設備、儲油槽構造均未符合設置標準,亦有上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可憑,是被告基穎公司、楊佳諴此舉,顯已影響附近民眾、工廠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客觀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是核被告基穎公司、楊佳諴所為,均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楊佳諴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告基穎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處罰。

至聲請意旨認編號2 、3 之儲油槽均係被告設置作為儲放柴油之用,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等語,惟本件查獲時編號2 儲油槽內並未儲放油品、編號3 儲油槽內儲放之油品為潤滑油非屬柴油(詳後述),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編號2 、3 儲油槽內有儲放柴油、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穎公司、楊佳諴為便宜行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置儲油設備,不僅危害公共安全,且對周圍環境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楊佳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兼衡渠等基於節省公司經營成本之犯罪動機,及上開儲油設備規模,暨被告楊佳諴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佳諴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被告楊佳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楊佳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之,惟此沒入之規定乃從屬同條第1項之罰鍰行政秩序罰而設,應為行政沒入之列,本院尚無從逕為引用以沒入之,是扣案之物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沒收。

查扣案之編號1 儲油槽1 座、儲油桶11桶、柴油4440公升及油管1 條係供本件被告基穎公司、楊佳諴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基穎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楊佳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上開物品查扣後,係責由楊佳諴代為保管,尚未經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乙節,有保管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取締現場扣押簽到簿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編號2、3 儲油槽共2 座,其中編號2 儲油槽於查獲時並未儲放油品,而儲放於編號3 儲油槽內之油品3530公升,經化驗結果,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尚須現場查獲其用途係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始可認定為柴油等情,有前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04年11月25日函可參,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將上開油品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認儲放於編號3 儲油槽內之油品3530公升尚非石油管理法之規範範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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