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1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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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子宜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12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騎樓前,見簡誌葦所有之電線6 捆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其中2 捆,得手後,徒步走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放置,隨即返回上址,接續前揭犯意,分別於同日12時41分許、12時47分許,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另4 捆電線後離去,並同前所竊電線2 捆變賣予某處路邊之流動資源回收車,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均花用殆盡。

嗣簡誌葦發覺上開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高子宜到案說明,而查悉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誌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 次犯行,各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於極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非可取;

且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素行非端。

復衡酌其所竊之物品經變賣得款2,000 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無從返還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賠償。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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