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2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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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中和筆莊」,趁店主宋秀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宋秀蘭所有之硯台一個(價值新臺幣2,800 元),得手後將該硯台藏放在左手腋下之衣服內。

嗣宋秀蘭發現有一硯台不見,遂上前詢問,然李朝明否認有竊取硯台,但因該硯台有以木盒盛裝,故李朝明於店內行走時,均會發出木盒與硯台之撞擊聲,此使宋秀蘭確信李朝明有竊取店內硯台,故宋秀蘭於李朝明離開店家後仍一路尾隨,並當場看見李朝明自腋下拿出遭竊之硯台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宋秀蘭遂上前並與李朝明理論,李朝明自知理虧,遂將該硯台歸還宋秀蘭,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秀蘭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至他人店內竊取販售之商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並已當場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年紀60歲並患有帕金森氏症、高血壓、糖尿病、憂鬱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藥單)、失業1 年又9 個月、現無積蓄之欠佳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身體狀況欠佳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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