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2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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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仁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翌(14)日中午12時3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南路與保雅路路口,見廖慶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86年出廠)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汽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4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路與忠勤路路口,為警尋獲懸掛WM-6012 號車牌之上開車輛(車輛部分發還陳明仁),並在車內所遺留之衛生紙、安全帽、安非他命吸食器上,採獲陳明仁之DNA 跡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慶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24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車輛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持以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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