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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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81號、第6354號、第10713 號、第107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昌裕街街口,與張文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王建宏持路旁撿拾之石塊破壞吳正傑所有之捷安特黑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尋獲)上之大鎖後,再由張文忠騎走而共同竊取之。

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94巷高雄醫學大學東側門車棚時,見黃郁茜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價值約5,200 元,未尋獲)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3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至同年月29日下午6 時30分間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時,見黃俊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轉開車牌上螺絲裝飾物之方式,竊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已尋回發還)。

(四)於103 年8 月17日上午6 時25分許,騎乘懸掛前開竊得之381-ERL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建昌商號所有、楊竣仁使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轉開開關之方式竊取該小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

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傑、黃郁茜、楊竣仁、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警二卷第4 頁至第7 頁、警三卷第9 頁、第19頁);

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張文忠就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建宏所犯竊盜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王建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事實一(三)、(四)部分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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