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7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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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會館旁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破壞鄭民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車輛右前門車鎖後,復持路旁拾得之石頭1 顆打破該車右前車門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汽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於同年3 月8 日晚上6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 ○0 號前,扣得上開汽車(已發還鄭民政),並採得車上之指紋檢測鑑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民政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23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4號、第56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7號、100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 月、5 月、4 月、1 年、6 月確定。

上開7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無法使用車輛、以及修車並車內財物損失約3 萬元,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車輛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持以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遺失不見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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