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9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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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星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民主橫路9巷交岔口時,因不慎擦撞由林威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輪與左後照鏡後離去,林威辰見狀遂駕車追趕,行駛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民主橫路交岔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吳俊星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吳俊星與林威辰遂下車理論。

詎吳俊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工作用之冰鑿刺向林威辰,致林威辰受有左上臂穿刺傷2.5 公分、4 公分之肌肉受損傷害。

㈡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後車廂取出木頭,敲擊林威辰所駕駛前開車輛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威辰。

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亦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因此占有自亦受法律之保護,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他人所有,然告訴人林威辰為上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對上開車輛有事實上管領、支配監督權限而有使用權,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是本案告訴人自為合法告訴權人,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吳俊星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持冰鑿刺傷告訴人,並以木頭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擋風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拉扯時不小心傷到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以木頭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有持冰鑿刺傷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明知冰鑿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仍持之左右揮向告訴人,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冰鑿揮刺告訴人,並致其受傷至明,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持兇器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持木塊損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擋風玻璃,顯然無視他人之身體、財產等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持以犯本案2 罪之冰鑿1 支及木頭1 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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