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24,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均應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某時許,」之記載;

第10 行至第13行:「於104年1月3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方少平佯稱係其友人許耀文,欲借款云云,致方少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匯款新台幣8萬元至莊鈞珽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應補充為:「先於104年1月3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方少平自稱為好久不見的朋友,經過幾分鐘聊天後,方少平問他是否為我好朋友許耀文,對方回答說是;

後於同年月5 日14時3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方少平佯稱係其友人許耀文,急需借款云云,致方少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稍前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莊鈞珽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之記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至第5 行:「但後來他們的業務人員一直沒有來找伊云云。

惟... 」應補充為:「但後來他們的業務人員一直沒有來找伊云云。

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且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豈不擔心對方貸得款項後,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大異其趣;

且據被告之供述,被告竟對於該自稱代辦貸款人之真實資料及貸款公司、地址、借款利息細節等毫無所悉,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

況...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方少平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方少平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廚師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80號
被 告 莊鈞珽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建國路上之國軍客運站,以客運托運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王小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3 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方少平佯稱係其友人許耀文,欲借款云云,致方少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5 日,匯款新台幣8 萬元至莊鈞珽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方少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少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莊鈞珽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有,且│
│    │查中之供述。        │該帳戶已於103年12月31日 │
│    │                    │寄交予他人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方少平於警詢時│其於上揭時、地因接獲詐騙│
│    │之指訴。            │電話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
│    │                    │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三 │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有之 │
│    │104年1月30日國世鳳山│   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左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列帳戶內之事實。     │
│    │資料1份、告訴人提出 │                        │
│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款憑證影本1紙。     │                        │
└──┴──────────┴────────────┘
二、被告莊鈞珽雖辯稱:伊因欲辦貸款,對方說會將貸款的錢存入伊的帳戶內,接著他們的業務人員會帶本票來找伊,跟伊當面確認帳戶內確實有收到貸款金額後,伊再當場簽立本票給他們,因此伊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但後來他們的業務人員一直沒有來找伊云云。
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已有可疑之處。
再者,銀行或私人貸款業者核貸時,貸款人僅需提供金融帳號供款項匯入即可,亦可自行查詢帳戶交易明細確認款項有無匯入,焉有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自承:「(問:交付帳戶難道不怕帳戶內的款項會遭對方提領?)當時裡面的存款僅有幾10元。」
等語,此心態足證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倘該帳戶內有金錢,被告自不可能冒損失帳戶內金錢之風險而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