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2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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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憶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68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憶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零點肆伍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應補充為:「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一包」之記載;

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09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施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月2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施憶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嚴加懲罰;

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標示毛重:0.45公克,驗前淨重:0.265公克;

驗後淨重:0.257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8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8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施憶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台中市○區○○街00號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4年3月19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警攔查,經徵其同意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 25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憶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代碼:A10409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編號:A104093)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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