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32,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遠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遠純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復於104年7 月28日0時許」應更正為:「復於104年7 月28日下午某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遠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劉哲誠及被害人葉貞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另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嚴加懲罰,與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潘遠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遠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潘遠純於104年7月26日21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頂庄加盟店」 購物,因見該店貨架上擺放麥卡倫12年威士忌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 12年威士忌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1,550元),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內,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
三、潘遠純復於104年7月28日0 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瑞正門市」購物,因見該店貨架上擺放麥卡倫12年威士忌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1,550元),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內,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
嗣「全家便利商店頂庄加盟店」負責人劉哲誠、「統一超商瑞正門市」店長葉貞秀分別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案經劉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遠純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誠、被害人葉貞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