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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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5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麟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101 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以欲代友人邱黃思婷向他人索討債務為由,相邀邱黃思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瑞谷大飯店承租套房內商議之際,適見邱黃思婷在套房內休息疏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邱黃思婷佩戴於脖子之金項鍊1 條【重量6 錢3 分4 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許,持該條金項鍊前往劉瑞揚經營之「鍠陞銀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以換購價值較低金項鍊1 條(重量2 錢7 分)及取得價值差額現金13,000餘元之方式,將邱黃思婷前揭金項鍊處分交付予不知情之劉瑞揚。

嗣邱黃思婷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發現其金項鍊逸失而向蘇麟盛質問,蘇麟盛始將前揭換購所得之金項鍊交付予邱黃思婷,邱黃思婷發覺重量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麟盛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黃思婷、「鍠陞銀樓」負責人劉瑞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至9 頁,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卷附「鍠陞銀樓」所出具保證卡1 張、「鍠陞銀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3至2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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