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8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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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孫昭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 年7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孫昭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定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雖其另於102 年5月至9月間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而有經檢察官聲請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惟參諸前揭決議意旨,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即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孫昭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昭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3日6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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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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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孫昭棠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被告於104年6月3日8時│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      │(送驗代碼:L專-10471│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
 │      │報告(檢體編號:L專-1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4710)各1紙。        │之事實。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件之事實。          │
 │      │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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