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9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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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104年3月6日」應補充為:「於104年3月6日14時51分許」之記載;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應補充為:「並有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信用卡影本、印鑑章照片,及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張士建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黃天財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罪)、3月確定;

嗣上開前後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漏未就被告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衡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29號
被 告 張士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讓」之成年男子,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天財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證申請健保卡,已為其報案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警員,需提領35萬元交給檢察官保管,三天後領回云云,致黃天財陷於錯誤,於104 年3月6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5萬元匯至張士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黃天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天財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確有出售他人使用之事實。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是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麗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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