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62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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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8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60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俊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9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楊川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守而有機可趁,隨即以徒手扭轉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旁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上開機車係贓車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川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 查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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