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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亨
林詮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 人)所共同經營之「沐舍美容材料行」(店外所掛招牌為「沐舍會館」)既已媒介證人陳立瀚與邱郁涵、李偉僑與韓美枝為性交易及說明對價金額,是被告2 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證人陳立瀚與李偉僑因為警查獲而不及給付對價,然亦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甚明。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而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2人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4時56分許、同日15時許,先後媒介並容留證人邱郁涵、韓美枝分別與證人陳立瀚、李偉僑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2 人均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渠等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末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茲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又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均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丙○○為負責人,犯罪情狀較重,被告乙○○僅為受僱之人,且參與時間較短,犯罪情狀相對較輕;
暨兼衡被告丙○○自稱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
被告乙○○自稱係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而與被告乙○○共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之物,既與本案犯行無關,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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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顧客聯絡名冊 │壹本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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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顧客意見表 │參紙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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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當日接客紀錄表│參紙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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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名片 │伍張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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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臨檢燈遙控器 │壹只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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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出口遙控器 │參只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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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保險套 │壹盒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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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保險套 │肆包 │宣告沒收 │
├──┼───────┼──────────┼─────┤
│ 9 │現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宣告沒收 │
├──┼───────┼──────────┼─────┤
│ 10 │上班卡 │壹拾貳張 │不予沒收 │
├──┼───────┼──────────┼─────┤
│ 11 │上班守則 │貳紙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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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7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沐舍美容材料行」(店招為「沐舍會館」)之負責人,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請乙○○擔任櫃臺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為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之口或生殖器內至射精)之性服務,「口交」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性服務收費1,600元,並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
適於104年4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同日下午3時許,分別有男客陳立瀚、李偉僑前往該址消費,並由丙○○帶其等各自至該店203號、206號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立瀚與邱郁涵、李偉僑與韓美枝,並扣得顧客聯絡名冊1本、顧客意見表3紙、當日接客紀錄表3紙、名片5張、現金1萬2,800元、臨檢燈遙控器1只、出口遙控器3只、上班卡12張、上班守則2紙、保險套1盒、保險套4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立瀚、李偉僑、邱郁涵、韓美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5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4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二人媒介成年女子而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顧客聯絡名冊、顧客意見表等物,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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