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6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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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韋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賴韋辰與黃柏融為朋友關係,渠等2 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啾鶴佳」檳榔攤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賴韋辰竟徒手毆打黃柏融,致黃柏融受有鼻腔出血及左手肘腫痛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毆畢後,賴韋辰猶有未甘,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黃柏融恫稱:「這一次沒有給你死,下一次遇到就不好意思了」等語,以此等加害黃柏融生命之言語,使黃柏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柏融生命安全。

嗣警方據報後於同日20時20分到場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賴韋辰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有梓安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甫毆傷被害人後,旋以「這一次沒有給你死,下一次遇到就不好意思了」等言語恫嚇被害人,已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

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朋友關係,遇有歧見,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竟捨此不為,率以言語施加恐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事後復獲取被害人諒解,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表示無意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本院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1 份等件可稽,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狀況勉持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獲被害人諒解而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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