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6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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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559 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慶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見孫偉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利用前揭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供己代步騎用。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林育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公園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發覺且形跡可疑,警員即騎乘警用機車追逐在後,而林育慶隨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光復三街口處時,因與顏光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警員旋壓制林育慶,林育慶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在場警員坦承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員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臺與鑰匙1 支(均業已發還孫偉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孫偉奇之警詢證述、證人顏光益之警詢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警方當時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且形跡可疑,始騎乘警用機車追逐在後,在被告坦承上開機車為竊取所得之前,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該車為贓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 年8 月1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從而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即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係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有前揭所述之累犯加重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竊盜未遂、竊盜等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惟其犯後自警詢乃至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竊得之機車與鑰匙均經被害人孫偉奇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暨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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