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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至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06 學宿會館」內,因未繳交租金而遭會館負責人陳昭睿取消電子鎖之使用,詎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16時17分許,徒手毀損上址1 樓交誼廳之門鎖致令不堪用後,又接續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泥塊朝該處廚房玻璃門丟擲,致該玻璃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昭睿。
嗣經陳昭睿見狀報警,惟陳昱至見員警簡見名及張釗豪前來處理時,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簡見名及張釗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幹你老師」等語辱罵簡見名及張釗豪(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昱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泥塊毀損廚房玻璃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交誼廳門鎖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搖門鎖,沒有破壞門鎖,又我是否有對警察罵「幹你老師」請以照片、錄影為準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毀損上址1 樓交誼廳門鎖,致令不堪用,為會館負責人陳昭睿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巡佐簡見名、警員張釗豪2 人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被告當場以「幹你老師」辱罵警員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昭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104 年7 月28日巡佐簡見名、警員張釗豪製作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錄音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
被告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辱罵「幹你老師」一語,係以粗鄙之言詞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同時辱罵員警簡見名、張釗豪等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徒手及水泥塊砸毀上開物品,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有租賃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訴諸法律途徑解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因一時不滿,即口出穢言辱罵執勤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均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業工,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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