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71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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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青與蘇慶霆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佩青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21時3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因哄小孩入睡問題與蘇慶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蘇慶霆之左上臂,致蘇慶霆受有左上臂抓傷4.5x0.5 公分、0.8x0.8公分、4x0.8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在卷可憑,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徒手抓告訴人成傷,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縱因子女教養或照顧等問題發生爭執,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進行溝通、解決,其不思此道,竟率然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改訂通常程序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因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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