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837,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股
被 告 莊博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72號、第1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博祥與梁瑜莉間因財務糾紛,明知梁瑜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門口及社區門口均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往來而得共見共聞之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3日9時30分許及同日20時許,接續在梁瑜莉上開住處門口及社區門口處,張貼內容為「無良賤人危害社會、神棍專門騙錢不還」等文字及附有梁瑜莉照片、支票影本之紙張,公然謾罵梁瑜莉,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梁瑜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瑜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記載上開內容之紙張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1 張。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對他人以口頭、文書、圖書等方式而為抽象謾罵、輕蔑表示之行為,足使被謾罵輕蔑者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而具有侵害他人名譽之一般危險,即足當之。

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張貼梁瑜莉簽發之上開支票之照片,然該支票代表告訴人確有簽發該張支票予被告之客觀事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而「無良賤人危害社會、神棍專門騙錢不還」等語,在社會通念,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文字,該段文字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看見上開紙張之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段文字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於103 年11月3日9時30分許及同日20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同一手法,張貼內容相同之紙張,顯係基於相同犯意接續而為,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存有金錢糾紛,然不思循訴訟途徑靜待司法機關之裁判解決,竟以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本件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大筆債務有本院相關民事判決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係因遭積欠大筆債務,一時激憤下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 紙存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