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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枝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添枝為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華公司,為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負責人:陳俊榮)實際負責人。
朱振欽(已死亡)為盛祥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祥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佩如為盛祥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於民國93年7 月23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東配305 號中華路4 段架空線地下管路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件(下稱東配305 號管路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乙級以上之綜合營造業或甲級電器承裝業),朱振欽有意承作,惟因盛祥鑫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故向陳添枝商借聖華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
陳添枝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在聖華公司無參與投標並承作意願之情形下,容許朱振欽借用聖華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嗣朱振欽即自行準備投標文件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於同年8 月16日參與投標。
嗣於翌(17)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程序,共計有聖華公司等3 家合格廠商投標,復經開標結果,聖華公司合格,以最低標價新臺幣2,772 萬元低於底價,而當場決標予聖華公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枝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聖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榮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即盛祥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徐佩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東配305 號管路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盛祥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3 年7 月9 日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標決標紀錄表、得標通知單、底價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工程發包主監標人請派單、聖華公司投標資料(含證件封、標單封、綜合封、標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公司登記證明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准用副印參加工程重行當場比價聲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均已修正。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刑法之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朱振欽不具有投標資格,竟允許朱振欽借用聖華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乃致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進而影響公共工程之支出成本及品質,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被動配合朱振欽借牌投標,惡性較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屏東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前揭犯行,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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