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8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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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祥
鄭凱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凱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祥與鄭凱君係鄰居。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22時21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前,陳義祥之妻陳麗淑因鄭凱君遛狗未繫狗繩問題與鄭凱君發生爭執,陳義祥經陳麗淑告知此事後,乃於該日22時21分許,前往上址與鄭凱君理論。

詎二人一言不合,而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對方,陳義祥因而受有「右眼角膜擦傷、右眼眼球挫傷、頭部外傷、右耳擦傷、頸部,左肩及右腹發紅,疑抓傷」之傷害;

鄭凱君則受有「左肘擦傷、左前臂發紅、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被告即告訴人陳義祥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鄭凱君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義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鄭凱君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麗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在場之鄰居郭惠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鄭凱君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義祥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詢據被告鄭凱君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告陳義祥,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告陳義祥一直靠過來,之後又抓住我,我只能亂揮亂打,我覺得自己只是在反抗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義祥所受之前揭傷害,有其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陳義祥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陳義祥上開傷勢係遭被告鄭凱君徒手毆打所致一情,業據被告鄭凱君於警詢中自承:我就是一直抓住他,也打回去,就是他怎麼打我,我就怎麼打回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且參以被告陳義祥所受傷勢多集中眼睛及頭部,亦與被告陳義祥於警詢中陳述其頭、臉部遭被告鄭凱君毆打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鄭凱君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告陳義祥,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鄭凱君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常情,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

而查被告陳義祥所受傷害之傷勢型態並非僅有單純之擦、抓傷,尚有眼球挫傷一情,已如前述,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此等程度之傷勢,益徵被告鄭凱君實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出手拉扯,而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反抗甚明。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鄭凱君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陳義祥互相發生拉扯,而使被告陳義祥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不論被告2 人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且以被告陳義祥受有多處傷害、傷勢非輕等客觀情狀觀之,已難認被告鄭凱君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鄭凱君就其與被告陳義祥互為攻擊之行為,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鄭凱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凱君之傷害犯行,自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義祥、鄭凱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聲請書意旨認被告陳義祥就本件傷害犯行,應與陳麗淑論以共同正犯,惟陳麗淑涉案部分尚經本院以另案審理中,其是否確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尚待查明,是以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陳義祥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義祥、鄭凱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相互出手傷人,均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2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陳義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凱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2 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被告陳義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義祥、鄭凱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陳義祥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自案件進入偵查階段後,始終表示欲與被告鄭凱君和解之誠意,惟因被告鄭凱君已搬離原住處且查無下落,而無從與之商討和解事宜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查,堪認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鄭凱君雖未全然坦承犯行,惟考量其並未否認有毆打被告陳義祥之事實,且其與被告陳義祥係為互毆,與刻意傷害他人之主觀惡性仍有區別,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被告2 人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陳義祥、鄭凱君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陳義祥、鄭凱君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陳義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鄭凱君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陳義祥、鄭凱君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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