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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天派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天派欲簽賭六合彩,得知友人黃月霞【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確定】有簽賭管道,即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19時50分前之某時,於電話中將欲簽注之號碼、賭金、態樣(二星、三星)告知黃月霞,委由黃月霞代為簽注,2 人遂基於共同犯賭博罪之犯意聯絡,由黃月霞出名,於104 年1 月17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必忠街與大成街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組頭陳明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為80元,再依「香港六合彩」當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 元、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簽中「4 星」可得65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組頭所有),黃月霞正將簽注單交給陳明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5 紙、現金500 元、牌支號碼1 紙(業經法院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天派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情,惟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我只說考慮看看,我沒說一定要下,我是跟黃月霞說如果時間到不能下注,就不要下注,我沒有拿錢給她,也沒簽單云云。
經查,黃月霞於上開時地向組頭陳明山簽賭六合彩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月霞、陳明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黃月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曾天派在電話中說若我要去簽的話就幫他簽,我說如果沒時間去我就不能去,他又說好阿好阿,看我怎樣,但他沒有一定要簽的意思,他的意思是我有簽的話就幫他簽,電話中曾天派有講號碼,要簽05、27、28之號碼及說要簽320 元,二、三星一支,曾天派還沒拿錢給我,因他平常人很好,我想說320 元先幫他付等語;
及證人陳明山於另案偵訊時稱:我在高雄市鹽埕區必忠街與大成街口收受黃月霞的簽單,現場扣到簽單,黃月霞有交給我一張大張的,剛要作警察就來了等語,衡以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已將欲簽注之號碼、賭金及態樣等重要事項告知黃月霞,委由黃月霞向組頭簽賭,且黃月霞亦已依約將載有被告欲下注號碼之簽單交予組頭陳明山簽注,而陳明山亦已受領簽單,與之對賭,渠於交付、收受簽單同時即以行動默示簽注、收注之意思而有對賭之合意,嗣僅要透過開獎及賭局本身設計之機率論輸贏即可,是被告已著手實行賭博行為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乃屬行為犯,僅須行為人著手實行賭博行為即已成立;
復由賭博罪章各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財產法益觀之,從事賭博之行為,已足侵害社會法益,與賭博輸贏之結果無關,可見賭博輸贏之結果是否已揭曉,應在所不問。
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對向犯」之性質僅存在於對賭之雙方,對賭之雙方固屬「必要共犯」,而無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惟如對賭之其中一方,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與對方對賭之行為,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例如其中一人給付賭資,另一人代為下注簽賭或下場打牌、擲骰等賭博行為),仍屬「任意共犯」,而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查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既係自選簽注號碼、態樣,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本得由被告自行簽賭,惟被告透過黃月霞代為下注,而黃月霞亦知悉係代被告簽賭,並以自己名義為之,黃月霞自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與黃月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曾天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心存僥倖而為簽注對賭之賭博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衡酌其賭博犯行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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