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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起,經由報載求職廣告,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而與該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大哥」所屬之應召站成年成員與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再由「大哥」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指示甲○○載送自願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插入與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其中1,800 元歸成年女子所有,甲○○則可分得200 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甲○○依指示交回應召集團以牟利。
嗣於104 年8 月17日14時50分許,男客黃○泰與應召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聯繫後,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函館汽車旅館」108 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
而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獲悉上開性交易訊息後,即由「大哥」以電話聯繫甲○○,甲○○旋依「大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成年女子陸○前往上址汽車旅館,為黃○泰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
嗣甲○○載送陸○至上開汽車旅館之過程,為執行埋伏取締妨害風化勤務之員警發現,遂於同日15時15分許上前攔查甲○○,並當場扣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員警隨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該汽車旅館108 號房車庫前,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陸○及黃○泰,並在陸○身上扣得黃○泰所給付之性交易對價4,000 元(尚未給付予甲○○),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陸○、證人(即男客)黃○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復有性交易對價4,000 元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固非該應召站之主事者,然其負責搭載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核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前述犯行與「大哥」所屬經營應召站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惡性及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業者,加以其擔任「馬伕」之工作後,2 天內即遭查獲,從中所獲利益非鉅;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已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已足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且對於初犯者亦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產生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印象之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
本院因認上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相較於單純有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當更能使其牢記本次教訓,以期能謹言慎行,亦能對社會公益有所助益,達成預防其再犯以促其徹底改過之目的,而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在陸○身上扣得之現金4,000 元,固為性交易所得,惟尚未交付予被告或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業經證人陸○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1頁),自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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