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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簡字第3913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毓宏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91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依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號」,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行陳報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分別送達上開判決,其中就送達上開戶籍地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04 年10月26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姊夫吳明利;
就送達上開居所地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則於104 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查,均已合法送達,並各於104 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前揭戶籍地在臺南市白河區,應加計在途期間6 日,其居所地則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三民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分別為104年11月11日(星期三,非假日)、同年月17日(星期二,非假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4 年11月11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4 年12月3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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