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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俊雄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森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威寶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寶」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或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2月21日13時58分前之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林靜玟聯絡,佯稱:其女兒在外積欠款項,要求其償還云云,致李林靜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陳佳宜(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林靜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林靜玟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李林靜玟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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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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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新臺幣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李林靜玟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情節較低,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利,又被告前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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