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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楊心華」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楊心華」署名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楊心華」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威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3 樓誠品「time+style 手錶專賣店」,由「小宇」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劉威麟(對於該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尚不知情),劉威麟即佯為上開信用卡所有人「楊心華」,持之向上開錶店刷卡新臺幣(下同)179,114 元,欲購買手錶16支,過程中因刷卡不順利,由「小宇」向店員施孝勳稱刷卡密碼為「168168」後刷卡成功,劉威麟進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楊心華」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楊心華」消費簽帳之證明,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前開簽帳單交與店員施孝勳收執核對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心華」、「time+style 手錶專賣店」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店員施孝勳心生警覺,藉故手錶需費時包裝,請劉威麟及「小宇」稍後再行領取,並洽問相關部門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致劉威麟、「小宇」未能得逞。
㈡另於同日19時3 分許,在同址3 樓藍鯨館EDWIN 牛仔專櫃,由劉威麟持同一信用卡,以上開相同方式,持之向上開牛仔專櫃刷卡48,740元,欲購買衣服、褲子共19件,過程中因刷卡不順利,由「小宇」向店員熊宛婷稱刷卡密碼為「168168」後刷卡成功,劉威麟進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楊心華」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楊心華」消費簽帳之證明,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前開簽帳單交與店員熊宛婷收執核對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心華」、「EDWIN 牛仔專櫃」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店員熊宛婷陷於錯誤,誤信劉威麟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外套2 件(價值共計7,960元)予劉威麟及「小宇」。
嗣劉威麟要求不知情之歐韋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上址拿取手錶及剩餘未取之衣服、褲子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威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韋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泉皓、證人即上開受害店家店員施孝勳、熊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1 月1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同分局104 年5 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搜索及證物照片共3 張、信用卡簽帳單6 張(其中2 張有「楊心華」之署押)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威麟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
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查並非富邦銀行所核發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固屬偽造之信用卡,惟本案業據被告供稱該信用卡是「小宇」拿給伊,依不知道是假的等語(偵卷第8 頁、第9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持用之上開信用卡為偽造信用卡一節有所認知,是被告所為尚難依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附此敘明。
被告與自稱「小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分別在上開2 張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心華」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為遂其以信用卡刷卡詐取手錶之單一犯罪決意,以一刷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於犯罪事實㈡中為遂其以信用卡刷卡詐取衣服、褲子之單一犯罪決意,以一刷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獲告訴代理人施孝勳表明不再提告,所詐取之物部分已由告訴代理人熊宛婷領回,並與被害人即上開EDWIN 牛仔專櫃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該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罪刑,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代理人施孝勳、熊宛婷道歉,已見悔悟。
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另考量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因而犯罪,應予其他社會型處遇,健全法紀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店家予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心華」署名2 枚,揆諸前揭判例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雖屬偽造之信用卡,惟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均如前述,是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自不能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
又該信用卡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信用卡係「小宇」所交付,刷卡後就由「小宇」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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