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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雄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機車行「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89,500元,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信雄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同意陳信雄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良興車業有限公司」,用以受讓「良興車業有限公司」對陳信雄之應收帳款債權,並與陳信雄約定由其分20期支付,每期繳納4,475 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陳信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然不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嗣陳信雄於103 年5 月1 日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給付3 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給付其餘款項,且上開機車已於103 年6 月12日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名下,致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損害,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信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且尚未繳清車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3 月份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後5 月份付不出地下錢莊的貸款,因為家裡經濟出問題,自己也生病,地下錢莊於4 、5 月就到家中要債,於5 月初看到家裡有一台車,所以我於5 月底時就將機車給地下錢莊的人,用以抵債45,000元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廠商「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總價89,500元,分20期支付,每期繳納4,475 元,並經告訴人審核後同意撥款。
嗣被告僅給付3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給付其餘款項,且上開機車已於103 年6 月12日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方銘遠於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機車行照影本暨車籍資料、電話催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
此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屬於不作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是若依刑法第15條認定,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錢借貸之情形,若綜觀現存事證,借用人於借款當時已明知其往後絕無按期返還貸與人之能力,竟於融資時仍不主動告知貸與人其財務狀況,致貸與人誤認其具備還款能力而借款,核其所為即屬不作為詐欺取財之範疇。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自陳其於5 月份即已付不出地下錢莊貸款之情以觀,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申貸時,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無力償還,客觀上自無可能再按期清償本案分期款項完畢,此觀被告僅繳付3 期分期款項即停止繳付即明,自難認被告於購車當時具有繳付車款之資力,且上開機車於被告取得後約1 個月時間即遭過戶予他人,若被告確有購車供己或其允許之人使用之真意,本應保管並掌握上開機車之去向,實無在未繳清款項而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短暫時間(約1 個月) 內,即率然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之理,此益徵被告於購車之始即無購車自用或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意願,而其卻仍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備還款能力而交付上開貸款,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其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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