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01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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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廷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廷威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廷威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之掩飾、隱匿身分及避免刑事追查而遂行重利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認他人作為牟取重利之工具。

適有林易辰急需借貸,見報紙上刊登之借款訊息廣告後與該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男子聯絡,雙方約定由「李先生」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林易辰,惟林易辰需先付報紙廣告費用2,800 元,待林易辰付款完畢後,「李先生」分別於103 年9 月22日匯款2,800 元、3,200 元(共計6,000 元)至林易辰帳戶,雙方約定每日利息1,000 元,每3 日為1 期,1 次匯款3,000 元至「李先生」指定帳戶,直到額滿10,000元時,得以15,000元一次還清先前所欠款項,嗣於同年10月27日則改由自稱「劉先生」之人與林易辰聯繫,並改以每3 日匯款3,500 元利息,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易辰則於103 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陸續匯款共計44,000元至「李先生」、「劉先生」指定帳戶內,其中於同年10月6 日係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 元利息至「李先生」指定之沈威廷上開帳戶內,殆於103 年11月10日,林易辰發覺難以負荷沈重利息,乃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沈廷威固坦承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到借錢小廣告,我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要我去申辦一個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因為他要做假的薪資轉帳證明,藉以申辦貸款之用,所以我就去申辦帳戶,並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寄到新北市給他,但相關資料都已遺失、無法提供云云。

經查: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8 月2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單各1 份存卷可據,堪以認定。

而證人即被害人林易辰因借款而支付重利並存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確遭上開重利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甚明。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月息2 %、3 %,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重利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年息12876 %【計算式:(2,800 元+4,000元+44,000 元)÷45日÷3,200 元×365 日×100 %≒12876 %】之利息,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36%,顯有特殊之超額,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且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20%之限制,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依被告所述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不知對方之名字、職稱、亦不知對方公司地點等情,是被告僅憑電話之寥寥數語,即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

又被告於案發斯時已年近30歲,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其智識及社會經歷未遜於常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亦與辦理貸款之常情不符。

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作,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所辯縱令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惟仍不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猶提供該帳戶之事實,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足認被告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利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貸予款項收取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實施重利之犯行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重利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盛行,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低,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犯罪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利,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前揭重利集團因被告之幫助行為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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