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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梅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梅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梅貞與曾洪麗惠為址設高雄市○○區○○里○○00○0 號「舜倡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倡發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2 樓辦公室內,溫梅貞因印表機故障問題對曾洪麗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瘋女人」(台語)言詞辱罵曾洪麗惠,足以貶損曾洪麗惠之人格與名譽。
二、訊據被告溫梅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說「瘋女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非對告訴人曾洪麗惠罵,只是發洩個人情緒,是自言自語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均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錄音畫面光碟1 片、譯文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經查,依被告認為列表機故障係遭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再口出穢語之前後脈絡,及告訴人於聽聞被告辱罵「瘋女人」一語後,旋即表示要作為告訴之證據,而被告仍不知自制,再以相同話語辱罵告訴人一情,已足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時之告訴人,且益徵被告辱罵「瘋女人」一語,於當時之客觀環境下,已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感覺受辱,是被告辯稱並非罵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又「瘋女人」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出言「瘋女人」一語,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辯稱罵「瘋女人」只係發洩情緒云云,亦不足為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里○○00○0 號舜倡發公司2 樓辦公室內,乃係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又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猶執意以「瘋女人」辱罵告訴人,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理性溝通,詎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即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犯後猶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職業為會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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