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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參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49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參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參利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高雄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及該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得水」之成年男子;
復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翌(26)日向大眾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後,將該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黃得水」,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上開3 帳戶。
嗣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佩瑄、蔡青蓓、張雅忻、蕭逸清、陳冠希、栗愛華、許宏宇等7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3 帳戶內,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
嗣吳佩瑄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參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瑄、蔡青蓓、蕭逸清、陳冠希、許宏宇(下稱告訴人5 人)、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忻、栗愛華(下稱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眾銀行103 年12月2 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大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陳冠希之兆豐銀行及台中銀行存摺影本、栗愛華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大社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大眾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5 人、被害人2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5 人、被害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同年9 月26日,2 次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成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5 人、被害人2 人詐欺取財,侵害7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5 人、被害人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微,亦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利,又被告前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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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 │告訴人│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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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佩瑄│103年9月27日19│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年9月27日2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9,989元 │
│ │ │時43分許 │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時20分許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吳佩瑄陷於錯誤,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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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青蓓│103 年9 月27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年9月27日21│大眾銀行帳戶 │29,401元 │
│ │ │20時28分許 │,於便利商店取貨時,店│時30分許 │ │ │
│ │ │ │員誤刷成12件,需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蔡青蓓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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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雅忻│103年9月27日晚│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連結│103年9月27日20│大眾銀行帳戶 │29,953元 │
│ │ │間某時許 │出現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時50分(聲請意│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旨誤載為下午4 │ │ │
│ │ │ │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時許,予以更正│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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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逸清│103年9月27日19│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年9月27日2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9,989元 │
│ │ │時許 │,因警衛簽收時誤簽分期│時35分許 │ │ │
│ │ │ │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蕭逸清陷│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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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冠希│103年9月27日21│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年9月27日2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5,412元、 │
│ │ │時9分許 │,便利商店店員誤將訂單│時50分許、10時│ │6,218元 │
│ │ │ │設為12件,需至自動櫃員│許 │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冠│ │ │ │
│ │ │ │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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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栗愛華│103年9月27日21│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年9月27日21│大社郵局帳戶 │29,989元 │
│ │ │時許 │,收件人簽收時誤簽為1 │時後之某時許 │ │ │
│ │ │ │年份,需至自動櫃員機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栗愛華陷│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7 │許宏宇│103年9月26日19│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 年9 月28日│大眾銀行帳戶 │29,988元 │
│ │ │時許 │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0 時11分許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許宏宇陷於錯誤,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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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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