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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穎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魏群峰(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下稱赤崁派出所)警員,甲○○為該轄區之民眾。
嗣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7時許,民眾蔡宇玟拾獲走失柴犬一隻帶往赤崁派出所交由值班員警處理。
甲○○因恐該犬無人認領而遭安樂死,明知該隻柴犬非其所有,竟與魏群峰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月15日7時30分許,利用魏群峰值班時間,由魏群峰在其職務上執掌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案因遺失犬隻經本所警員帶往掃瞄未發現有晶片植入後,續以挨家挨戶詢問該犬飼主,並循地緣關係追查,乃查得為嘉展路上之飼主盧宜玲0000000000所養,並將該交犬安全交予,特此登記備查。」
之不實事項後,由甲○○在該紀錄簿上簽其改名前之姓名「盧宜玲」,並由魏群峰在記錄人處簽名,使甲○○得以領取前述柴犬,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遺失物處理之正確性。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群峰、證人歐承讓、康景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宇玟於警詢時、證人蘇進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5人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械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職務報告書、寵物登記/ 轉讓/ 補發/ 資料變更申請表、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魏群峰及甲○○2 人之文字訊息通話記錄各1 份及柴犬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魏群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非公務員,惟其與赤崁派出所警員魏群峰共同實行犯罪,仍以正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循正常程序,而以前述登載不實之資料領養前述犬隻,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遺失物處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8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然被告僅部分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74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緩字第7534號卷、104 年度撤緩字第740 號屬實。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為免於前述犬隻遭受安樂死,其手段固有非是,惟動機尚非出於惡意,暨被告前無論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故遭黑道騷擾始未能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如在其現居地執行,則可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等語,足認被告尚非出於法敵對心態違反原緩起訴處分之命令。
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另考量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因而犯罪,應予其他社會型處遇,健全法紀觀念,避免再犯,暨斟酌被告前已履行完成原緩起訴處分所命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之負擔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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