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承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編號:F000000-0000號」之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 號「新開營區」參與教育召集,而該召集令已於103 年6 月26日送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住處,並由林柏承之胞姐林晏竹簽收後,以掛號郵寄之方式轉交林柏承收受。
詎林柏承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
詎林柏承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以上。
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柏承固坦承收受前開教育召集令,而未依該召集令所載時日至營區報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教育召集之犯行,辯稱:伊收到教育召集令後,有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只是提醒的通知。
伊當天可能在工作,忘記要去報到,只知道伊到達時,已超過時間云云。
經查: ㈠ 被告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本應於103 年8月11日至上址「新開營區」報到參加前開教育召集,教育召集令則於103 年6 月26日送達其上址住處,並由胞姐林晏竹簽收後,以郵寄方式轉交被告收受,惟被告收受該召集令,明知其應於首揭時、地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卻逾應召期限2 日後仍未前往參加前開教育召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林晏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林晏竹簽收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依法應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時,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者,得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延期入營,其期限不得逾三日;
應召員召訓期間之一般事假,以不准假為原則。
除遭逢突發性之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外,請假一次以不超逾二日為原則。
」兵役法施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如有突發性之重大事故,依上開規定,應按時檢具相關證明完成請假手續,然被告卻未為之,且參諸被告所供陳不克前往報到之事由,亦與突發性之重大事故顯不相符,則被告已無意前往報到而有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又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