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瑞凱與李靜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林瑞凱因曾代李靜宜領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3月28日某時許,至其上開住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拿取告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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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凱與李靜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林瑞凱因曾代李靜宜領款,故知悉李靜宜平常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申請人為李靜宜胞姐李麗娟,惟帳戶由李靜宜使用)之提款卡密碼。
嗣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某時許,林瑞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與李靜宜發生爭吵而將李靜宜之皮包自其住處窗戶拋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李靜宜授權或同意,至其住處外上開皮包掉落處,擅自取出李靜宜置於皮包內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1 張(所涉竊盜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旋持之至某處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其預先得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鍵入金額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李靜宜之財物。
嗣李靜宜經銀行通知上開帳戶有大筆提領存款紀錄,始查悉上情。
案經李靜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4年8月26日合金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款條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 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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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該次修正除提高罰金刑外,另新增未遂犯之處罰,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減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減刑後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1號判決減刑後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③④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上開⑤⑥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3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擅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所為誠屬可議而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盜領款項與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所餘存款之比例(因涉及告訴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撤緩偵卷第40頁),且犯後尚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履行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2 萬元。
然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11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3月28日某時許,至其上開住處外拾取告訴人之皮包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合作金庫提款卡,持之實施前揭盜領存款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拿取告訴人之合作金庫提款卡,並持以盜領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完錢的當天就把提款卡放回告訴人的皮包,所以告訴人隔二、三天後,銀行打電話通知時才發現等語,上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足見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盜領款項後確有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告訴人方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曾遭被告持以盜領之事實,是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本件合作金庫提款卡盜領款項後,旋即將該提款卡藉由放置回原處(即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之方式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可堪認定。
準此,被告顯係因暫時使用之目的而取走本件合作金庫提款卡,於達成盜領帳戶內款項目的後,即行歸還提款卡,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拿取該提款卡時,尚無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拿取告訴人提款卡時主觀上存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被告前揭經論罪之103 年3 月28日盜領存款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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