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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9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前,因與另案被告陳基明(所涉毒品案件部分,經本署另以104年度偵字第20895號偵辦中)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朱志英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檢體編號:仁武104-1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仁武104-176)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一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6月24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7月30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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