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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竑融與曾柏瑞為同學,陳竑融因細故對曾柏瑞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23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暱稱「竑融」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後,公開張貼內容為「你耖他媽你有種,現在在莊膩幹拎娘以後路上相遇得到幹」等語之言論及曾柏瑞之照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曾柏瑞,使曾柏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曾柏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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