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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陳○臻(原名陳○鎔)前為情侶,詎甲○○因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22時2 分許、翌日(20日)10時7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到最後帶把西瓜刀帶妳走,當然我自己不會苟且偷生」、「要我成為張彥文第二嗎! 妳等著吧」、「我先去PO文,如果沒用沒關係,我就張彥文第二」、「我繼續搞大就對了」、「搞不了我還會去買刀」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簡訊文字,至陳○臻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陳○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陳○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臻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簡訊文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表示要成為「張彥文第二」,而張彥文係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因不甘分手而殺害前女友等情,業據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廣泛報導,為一般人所週知,且為告訴人所知悉(見警卷第2 頁),加以被告表示欲持西瓜刀帶告訴人走、要去買刀等語,堪認其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22時2 分許、翌日(20日)10時7 分許,先後傳送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簡訊文字予告訴人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上開恐嚇之舉,已造成告訴人畏懼,亦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欠缺兩性交往應有之尊重,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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