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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中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5時40分許,與周聯國因馬達裝設及用電問題發生糾紛,陳立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先徒手取走周聯國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用力擲向地面,致該手機機身破損、螢幕碎裂而不堪使用。
隨後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周聯國,致周聯國受有受有後枕挫傷腫、左臉挫傷腫、左下巴挫擦傷、左肩挫傷、前胸多處挫擦傷及左上肢瘀腫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 張、上開手機遭毀損後之照片2張。
三、核被告陳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受損,復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責難;
復審酌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亦提出願賠償新臺幣2至3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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