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337,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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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溪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溪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溪田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

其雖自民國95年1 月10日起即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1 ,然實際未居住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遷移,致使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95年8 月16日上午8時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 號「新開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2414之4 號,召集令編號:0606),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員警2 度實施送達仍未果,致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本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溪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95年9 月27日嵩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本案被告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科刑。

是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妨害兵役情狀及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召集次序,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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