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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炎煌明知其僅在其與其女陳冠妏所共同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一職,並不具有地政士(即代書)資格,惟其仍受託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台慶不動產高雄岡山國宅加盟店(下稱台慶岡山店)之配合地政士,並於簡美芳與郭秀足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105 地號、119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乙案中執行地政士業務,因其無地政士資格,故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取得具有地政士資格之陳冠妏之同意下,擅自拿取陳冠妏所有、置於地政士事務所內而由其保管之「陳冠妏高市地政登字第002010號」、「陳冠妏」之印章各1 個,並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某時,持上開「陳冠妏高市地政登字第002010號」之印章在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承辦地政士」欄內(即附表編號1 所示)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地政士簽章」欄內(即附表編號2 所示)盜蓋「陳冠妏高市地政登字第002010號」之印文各1 枚,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案係由陳冠妏負責辦理買賣暨過戶等相關事宜後,再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交予台慶岡山店及買賣雙方留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簡美芳與郭秀足誤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案係由具地政士資格之陳冠妏所承辦。
嗣其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又承前犯意,於104 年3 月19日17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陳冠妏」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位置盜蓋「陳冠妏」之印文(盜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表示陳冠妏已受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申請過戶登記事宜後,再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登記助理員陳昭志持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陳冠妏確經買賣雙方委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而足生損害於陳冠妏及地政機關對地政士申請登記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炎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冠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三、核被告陳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盜蓋「陳冠妏高市地政登字第002010號」之印文,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上盜蓋「陳冠妏」之印文,均係用以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該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昭志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間隔不長,且係利用其偽以陳冠妏名義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之同一機會而為,並均係侵害陳冠妏之法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上揭所示之時間內,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惟因此部分均與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前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具地政士資格,為圖賺取代辦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費用,竟於未經其女陳冠妏之授權下,擅自持前揭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並執以辦理地政士之各項業務,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多年前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難認其係素行良好之人,惟念及被告為被害人陳冠妏之父親,且陳冠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之上開犯行不予追究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業已取得陳冠妏之諒解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該偽造之文書上盜蓋「陳冠妏高市地政登字第002010號」之印文,及於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文書上盜蓋「陳冠妏」之印文,惟該「陳冠妏高市地政登字第002010號」、「陳冠妏」之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自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各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分別交予台慶岡山店、系爭土地買賣雙方、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偽造「陳冠妏」之署名等行為,係涉犯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經查,被告固有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書寫「陳冠妏」之姓名,惟觀之上開2 份文書全部內容,被告書寫「陳冠妏」姓名之位置係在各該文書契約條款中關於地政士姓名之空白欄位內,尚非在地政士簽章欄內為之,且依各該契約條款所載文字內容,被告將「陳冠妏」之姓名書寫於上開欄位,僅在表示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委由「陳冠妏」該名地政士辦理而已,此僅具人別識別之作用,尚非表示陳冠妏本人已有承認上開各文書效力而予以簽名之旨,縱被告未經陳冠妏授權即於上開欄位書寫「陳冠妏」之姓名,因在該處書寫姓名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偽造署押罪嫌即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屬有罪,因聲請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所在位置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
├──┼────────┼─────────┼──────────┤
│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辦地政士欄 │「陳冠妏高市地政登字│
│ │ │ │第002010號」之印文1 │
│ │ │ │枚 │
├──┼────────┼─────────┼──────────┤
│ 2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地政士簽章欄 │「陳冠妏高市地政登字│
│ │申請書 │ │第002010號」之印文1 │
│ │ │ │枚 │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登記事由欄 │「陳冠妏」之印文1 枚│
│ │ ├─────────┼──────────┤
│ │ │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陳冠妏」之印文1 枚│
│ │ │欄 │ │
│ │ ├─────────┼──────────┤
│ │ │附繳證件欄 │「陳冠妏」之印文共3 │
│ │ │ │枚 │
│ │ ├─────────┼──────────┤
│ │ │委任關係欄 │「陳冠妏」之印文1 枚│
│ │ ├─────────┼──────────┤
│ │ │申請人之代理人欄 │「陳冠妏」之印文1 枚│
│ │ ├─────────┼──────────┤
│ │ │通知領狀欄 │「陳冠妏」之印文1 枚│
├──┴────────┴─────────┴──────────┤
│合計盜蓋「陳冠妏高市地政登字第002010號」之印文共2 枚、盜蓋「陳冠│
│妏」之印文共8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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