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35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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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宙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宙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玖、零點壹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宙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鋁箔紙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09公克、0.101 公克)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宙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送驗編號表(編號:A10440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09公克、0.10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1月2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年7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再衡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經鑑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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