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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法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在該院家事法庭訊問時,當庭向乙○○、甲○○宣示104 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並應遠離甲○○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6 )至少100 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乙○○並當庭表示捨棄抗告權,嗣少家法院復於同年8 月30日將前述保護令送達乙○○本人收受。
詎乙○○收受且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9 月1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後興北路口,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路邊停車,即趨前要求與甲○○談話,遭甲○○拒絕後,被告即站在甲○○所駕駛前述車輛前方阻擋,並稱:「不然妳開車把我撞死啊」等語,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嗣其再至該車駕駛座車門旁敲擊車窗,並稱:「再講最後1 句話就好了」等語,甲○○乃將車窗稍微開啟,詎乙○○竟徒手自該車窗空隙將整面車窗玻璃扳破,並開啟車門鎖、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內,揮拳毆打甲○○,致甲○○受有鼻腫2 ×0.1 公分、下嘴唇紅腫0.5 ×0.1 公分、右側肩部痛、前胸發紅4 ×3 公分、左側大腿發紅10×3公分、左手發紅1.5 ×0.5 公分之傷害,嗣乙○○試圖要將該車駛離,然因甲○○緊踩煞車並緊握方向盤,乙○○始未得逞,且當時有路人發覺異狀而走近察看,甲○○即大喊:「幫我報警」等語,乙○○唯恐遭查獲,乃向甲○○表示要到停車處後方等伊,並恫稱:「如果妳不來的話,我第1 個就要找妳女兒,妳再看我要對妳女兒開幾槍,再來就是妳兩個兒子、妳媽媽和妳弟弟」(台語發音)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言畢即下車,甲○○旋將該車駛離,同時撥打電話報警,詎甲○○駕車行駛至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後興北路口時,復遭乙○○承前揭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機車阻擋在甲○○所駕上開車輛前方,妨害甲○○自由駕車行進,而以此等方式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隨即為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攔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扳破告訴人之車窗玻璃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有講好幾次氣話,那是氣話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案件104 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當時在路上攔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要求與告訴人談話,告訴人不從,被告進而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窗玻璃,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恫以上開言語之情狀,其顯係欲藉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上壓力,使告訴人聽從並配合至停車處後方談話,而非僅屬一時氣憤而出之言語,顯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況觀之告訴人於被告下車後隨即報警處理之情,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恫嚇行為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核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合先指明。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既明知少家法院以前述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 年9 月1 日17時許,於道路上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毀損告訴人之車窗玻璃、毆打告訴人成傷,並陳述威脅、恫嚇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已足以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痛苦,自該當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毀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告訴人拒絕與其談話之單一目的,被告各該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既已分開,自應相互尊重對方選擇及個人之生活自由,且既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更應遵守保護令之規定,詎其竟無視前述保護令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前述強制、傷害、毀損及恐嚇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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