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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乃元與黃婷蓉原為男女朋友(2 人無同居關係),2 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因分手問題發生口角,張乃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婷蓉,致黃婷蓉受有左臉挫傷瘀青3×1公分、左胸挫傷瘀青4×2公分、左上臂挫傷瘀青8×5公分及右上臂挫傷瘀青8×4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乃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婷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張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因感情問題而有口角,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雙方糾紛,其卻不思此道,反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復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並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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