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47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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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彰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都會網咖」內,陳許啟瑞睡覺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啟瑞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白色手機1 支(廠牌:ACER、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英明當鋪」,將上開手機以10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李勝平。

嗣經許啟瑞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經發還許啟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彰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啟瑞、證人李勝平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英明當鋪當票、典當登記簿影本各1紙、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及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4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342號、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24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拘役其間為104年6月13日至104年8月6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且復犯本案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家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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