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8,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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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茹(冒名陳慈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陳慈惠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記載,均應予以更正為:「被告甲○○(冒名陳慈惠),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

是如被告確係冒他人姓名應訊及起訴,經法院查明屬實後,自得依法逕將起訴之被告姓名予以更正,核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4年1月10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因徒手竊取前開「統一超商」內貨物陳列架上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兩盒,嗣經該「統一超商」店員攔阻報警查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依竊盜案件調查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係冒名胞姊陳慈惠(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 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姓名、年籍應訊。

嗣因本院不知其係冒名應訊之事實,旋於104年2月4 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慈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在案。

惟其後因遭冒名之胞姊陳慈惠於檢察官執行通知到案後,陳明其係遭被告甲○○冒名等情,業據陳慈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後該案件移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1340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甲○○冒名胞姊陳慈惠之事實,於104年7月27日以雄檢欽峋104 罰執81字第54745號函及函附之104年度罰執字第81號執行卷宗,聲請將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被告姓名更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冒名者陳慈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是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785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內,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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