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0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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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李健瑋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月6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6 日12時10分許,於高雄市大寮區慈隆街與大信街口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4 年8月6日12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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