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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兆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兆倫明知其無資力,且實際上亦無償還機車貸款每期款項之意願,僅因需錢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前往「正大機車出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正大車行),並向正大車行員工佯稱其欲向正大車行之特約廠商豪泰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豪泰車行)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惟須辦理貸款,願由正大車行先行付款予豪泰車行,其再以分期方式償還貸款金額予正大車行云云,且於現場繳付頭期款18,000元,並同意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每月償還7,250 元,於給付每期款項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且於清償全部款項前,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正大車行之員工誤信其確有足夠資力並有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真意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且如數撥款予豪泰車行。
詎郭兆倫於同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12月9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勝興當舖,將上開機車以30,000元典當予該當鋪,得款後供己花用。
嗣因其未繳付分期款項,且其因買賣上開機車另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正大車行始獲悉上開機車已遭典當,而於同年12月15日以25,000元向勝興當舖償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兆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正大車行外務人員謝其屏、證人即豪泰車行負責人陳冠宇各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車輛詳細資料、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機車出租切結書、上開機車之行照及保險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勝興當舖當票、贖車切結書暨勝興當鋪出具之說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借款,仍佯以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正大車行,欲利用上開機車向他人換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迄未賠償正大車行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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