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1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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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青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其友人阮秀科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美容店內,見阮秀科忙於招呼客人而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阮秀科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銀色皮包內之黑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9,400元、越南幣1,341,000 元、美金2 元,得手後隨即將其中之新臺幣7,700 元、越南幣1,341,000 元及美金2 元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其餘款項則藏放於其所有並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

嗣因阮秀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到達現場並初步調查後,認仍在現場之曾玉青涉有重嫌,於經其同意後,員警乃在其所有之皮包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款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秀科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曾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其友人即被害人阮秀科所有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款項全部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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