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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碧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碧興明知四氫大麻酚、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與一心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5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 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103 公克)及MDMA1 顆(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187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4 月1 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復興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葉碧興主動交付其置於機車車廂內之上開毒品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碧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菸草1 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124 公克,驗餘淨重0.103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橘色圓形錠劑1 顆(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302 公克,驗後淨重為0.187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16 號、104 年6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0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四氫大麻酚、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碧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單一購買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MDMA,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上開毒品予警查扣,自首而願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及數量非鉅,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諸販毒者為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03 公克)、MDMA1 顆(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187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各該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扣得之MDMA毒品雖屬圓形錠劑,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包裝袋上,是該包裝袋亦應認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而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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